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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征税宽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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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全面性安排」与1998年双方签署的安排(「非全面性安排」)有什么不同?
答:「非全面性安排」只有七项条文,牵涉的收入包括常设机构及其利润;海运、空运和陆运的业务收入;和个人劳务所得。「全面性安排」扩阔了收入的涵盖面,加入不动产所得、联属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退休金、政府服务等。与此同时,「全面性安排」亦加入了一般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常见的条文,例如无差别待遇、信息交换等。
2.问:「非全面性安排」在「全面性安排」生效后是否仍然有效?
答:「全面性安排」生效后,「非全面性安排」在香港仍适用于199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至200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而内地则适用于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所得。
3.问:香港居民在内地工作,在什么情况下可按「全面性安排」获免缴内地税或所付内地税款可获抵免?
答:在「全面性安排」下,香港居民在内地工作所得的报酬,若果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可以在内地免税。这3个条件是:
-他在有关的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12个月中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该项报酬并非由内地雇主支付或其代表支付;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若不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条件,则有关报酬会在内地征税。如果有关报酬须同时在香港征税,在内地所缴税款可以按「全面性安排」获得税收抵免,或者根据《税务条例》第8(1A)(c)条在内地已缴付税款的入息可以获得豁免。
但请注意,香港居民担任内地公司的董事所收取的董事费及其他类似的款项,需要在内地征税。该董事费等在香港不用征税。
4.问:怎样计算「停留」在内地或香港的天数?
答:会采用「身处当地天数」的方法。根据国际惯例,入境或出境的当天及在内地停留的期间,不论每天停留时间多少或停留原因,均当作一天计算。
5.问:在「全面性安排」中,香港个人居民的定义是什么?
答:「全面性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说明,香港个人居民是指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或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6.问: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士是否就是香港个人居民?
答:这个未必一定。我们要考虑的因素是有关人士是否「通常居于香港」。
7.问:怎样才算通常居于香港?
答:一般而言,若个人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他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其他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他在港逗留天数;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他主要在香港还是在外地居住。
8.问:在香港个人居民的定义方面,「逗留超过180天/300天」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
答:无论是连续或累计计算均可。只要个人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内(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会被视为香港居民。
9.问:与「非全面性安排」比较,香港个人居民的定义有何不同之处?
答:「全面性安排」取消了须在港负有纳税义务、以及须年满18岁的规定,使更多在港居住或逗留的人士可被视为香港个人居民,从而享有「全面性安排」的税务优惠。
10.问:如根据「全面性安排」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的个人,怎样解决双重居民身分的问题?
答:就解决同时为双方个人居民的问题方面,「全面性安排」采纳了OECD范本的标准,依次按照他在那一方有永久性住所、他与那一方的经济关系较密切、他习惯性居住在那一方及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来决定他属那一方居民。
11.问:就「受雇所得」方面,「全面性安排」有何不同之处?
答:对于「受雇所得」的征税规定,载于「全面性安排」的第十四条。在条文上,「全面性安排」第十四条与「非全面性安排」第三条第二款有以下不同之处:
「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由「非全面性安排」所说的「在有关历年中」,更改为OECD范本所采用的「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内地的纳税年度为历年制,即1月1日至12月31日;而香港的纳税年度(即课税年度)则指自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的期间。
「全面性安排」删除了「非全面性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第三个免税条件所说的「固定基地」,因有关含义已包括在「常设机构」内,无须另作表述。
12.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指那十二个月?
答:「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这句子是有两个含义的,一是可以跨年度计算有关的停留天数,二是可以移动计算。所说的十二个月可以在有关纳税年度的任何一日开始或终了。
以香港为例,在2007/08课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是指任何一段为期12个月的时段,其开始或结束日是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这段时间内。换句话说,该时段最早可在2006年4月2日开始(结束日期为2007年4月1日),或最迟可在2008年3月31日开始(结束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
作为过渡性安排,双方同意不计算在「全面性安排」适用前的日子。因此,香港只会考虑有关的内地居民,在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是否在港停留超过183天。内地则会考虑有关的香港居民,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是否在内地停留超过183天。
13.问:请举例解释「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答:以香港2008/09课税年度为例,我们要考虑的时段为2007年4月2日至2010年3月30日。如果有关的内地居民没有在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港停留超过183天,他在2008/09课税年度才符合在香港「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以内地2008纳税年度为例,我们要考虑的时段为2007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0日。如果有关的香港居民没有在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超过183天,他在2008纳税年度才符合在内地「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14.问:在计算税额时,如何计算香港居民在内地停留的天数?
答:在计算税额时,每段停留期间的停留天数会采用「身处当地天数减1」的方法处理,即如1月2日入境,1月5日出境,计三天而不是以身处当地天数计的四天;然后累计在相应纳税年度内的总停留天数。由于跨境工作的人数不少,国家税务总局及香港税务局已取得共识,如果同一天往返两地,而在两地均有提供服务,则按半天计算。如果在同一天往返两地而只有在内地提供服务,则计算在内地停留1天。
15.问:如果内地居民在香港因从事受雇工作取得收入,但他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第十四条的免税规定(例如他的报酬是由香港雇主支付),而他在有关课税年度到访香港不超过60天,他是否可获在香港豁免缴纳薪俸税?
答:香港一般遵循「孰优」原则,即以「全面性安排」或《税务条例》何者对纳税人而言较优惠为准。在上述情况下,纳税人虽然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的免税规定,他仍可按《税务条例》,因到访香港不超过60天而无须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16.问:董事费收入与受雇收入的处理是否一样?
答:董事费和受雇收入的处理是不一样的。「全面性安排」第十五条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换句话说,两地居民担任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公司居民地一方有征税权,不须考虑该董事在各地停留的天数和实际执行职务所在地。因此,香港居民担任内地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应全数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样地,内地居民担任香港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应全数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17.问:香港居民须办理什么手续以获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
答:香港居民可凭身分证、回乡证、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等有效文件,直接办理享受「全面性安排」的优惠待遇。在办理过程中,如果内地税务机关不能确认该人士的香港居民身分,内地的县(市)或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向该人士发出《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由该人士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发出「香港居民身分证明书」。
18.问:就居民认证方面,为什么税务局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地主管当局发出的转介信才获办理?
答:在一般情况下,内地会接纳香港发出的身分证、回乡证、公司注册证书及商业登记?内资料摘录的核证本作为香港居民身分的证明。在确实无从判断的情况下,内地税务机关会发出转介信给纳税人,向税务局申请香港居民身分证明。这个安排可提高效率,并确保纳税人只有在有真正需要的情况下才提出申请。
19.问:对一个「合伙」而言,怎样才算是「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
答:如果有关的合伙协议书是在香港签署的,或有关口头协议是在香港议定的(concluded),则该合伙便算是「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
20.问:如果纳税人对「全面性安排」有什么不明白之处,有何途径查询?
答:「全面性安排」的全文和有关「全面性安排」的解释和执行细则均已上载本局网页,纳税人可随时参阅。如果纳税人仍有疑问,可于办公时间内拨本局热线1878088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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